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件,明确了“刑民交叉”情形下相关民事案件的处理。该案二审裁定指出,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审慎审查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该案基本案情是,重庆普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周某某、广州奥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和苏州好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某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了普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名称为“体外反搏装置软件[简称:ECP.NET]V1.3”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权利软件),侵害了普某公司的涉案权利软件著作权。请求判令周某某、奥某公司和好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已销售侵权产品,连带赔偿普某公司经济损失1亿元、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并在《中国医疗设备》《健康时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普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提交《刑事报案书》,请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奥某公司、好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相关事实、理由、当事人与本案相同。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立案告知书》,对上述案件予以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立案受理前,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已就周某某、奥某公司、好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案侦查,且至本案审理时仍在侦查中。该案受害人、犯罪嫌疑人与本案原、被告相同,该案的事实亦与本案相同,故依据上述规定,对普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后,若经相关机关认定涉案纠纷不属于经济犯罪,或经济犯罪案件处理后普某公司民事权益未能得到全面保护的,普某公司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普某公司的起诉。
普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慎审查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普某公司于2022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于2023年2月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普某公司提供了涉案权利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诉侵权软件、关联案件的在先判决等相关证据,并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详细的比对。根据在案证据,本案不属于必须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正在处理的相关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普某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根据本案二审裁定,权利人提起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继续审理,不属于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一般不宜以存在刑事案件为由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作者:袁晓贞 米于)。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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