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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丹阳|重新包装再销售商标侵权问题研究

添加日期:2023-11-05   浏览量:67

胡丹阳|重新包装再销售商标侵权问题研究

胡丹阳,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研究生

 

目录

一、讨论前提:正当使用抑或商标使用

(一)重新包装再销售与正当使用无关

(二)重新包装再销售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域外借鉴:商标权用尽的适用条件

(一)欧盟对重新包装再销售的司法实践

(二)美国对重新包装再销售的司法实践

(三)重新包装再销售适用商标权用尽的条件

三、法律适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二元规制路径

(一)重新包装再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及其请求权基础

(二)重新包装再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其判断步骤

四、去伪存真:品质保证功能的应然定位

(一)品质保证功能是来源识别功能的另一表达

(二)品质保证功能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

结语

 

内容提要 关于重新包装再销售,我国司法实践同案不同判问题较为突出。重新包装再销售发挥商标“发信号”功能,与正当使用无涉,构成商标性使用。归纳欧盟与美国司法实践,提出区分重新包装再销售在商标权用尽与混淆可能性应考虑如下规则:行为人实质性改变重新包装的商品的,或者行为人使用有缺陷的、不整洁的、劣质的新包装的,不适用商标权用尽。但不适用商标权用尽并不代表一定构成商标侵权,普通商标侵权的判定以混淆可能性为核心,驰名商标的侵权判定以淡化可能性为核心。重新包装再销售侵犯普通商标权的,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权利人主张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如果行为人仅将商标权人的散装商品包装成礼盒商品,其销售的商品并未实质性改变,新包装的品质也与旧包装品质相当,可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制范围。品质保证功能是匿名来源理论的另一方面,并无单独存在必要。法院以品质保证功能受损为由,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制重新包装再销售行为,并不适当,反而可能不当扩张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模糊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限。

关键词 重新包装再销售 正当使用 商标性使用 商标权用尽 混淆可能性 品质保证功能

全文详见:/UploadFile/news/file/20231105/20231105135714541454.pdf

来源:本文经作者授权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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